成都地铁“鞋面闪光纠纷”案二审宣判: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人格权侵害

小编 142 0

2025年9月11日,备受关注的成都地铁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迎来二审判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及原审被告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案件作出终审裁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还原事件经过  

9月8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方提交两份新证据:其一为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在封面新闻发布的《事件情况说明》相关评论截图,欲证明该说明未引发广泛关注;其二为网友对该说明的评论截图,旨在主张该说明不符合公开道歉的法定形式。

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则提交了两组反证:一是二人在封面新闻刊登《事件情况说明》的原始截图,二是多家主流媒体转载报道该道歉内容的截图,以此证明其已通过正规公开媒体向何某某履行了道歉义务。

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2023年6月11日22时28分许,何某某在乘坐成都地铁期间,同车乘客罗某某、曾某某因发现其鞋面存在闪光点,遂使用手机拍照功能放大查看,双方就闪光点是否为摄像头引发争执,过程中引起周围部分乘客注意。此时,巡逻至该车厢的地铁安保人员上前,短暂轻挽何某某右臂后随即松开,并询问纠纷缘由。

争执期间,何某某主动脱下鞋子供罗某某、曾某某查看。地铁安保员随即向车控室报告,在征得三方同意后,引导当事人自行下车协商解决,此过程中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抵达站台后,何某某再次主动脱下鞋袜请求值班站长检查,值班站长明确告知其无检查权限,并应何某某要求协助报警。等待警方到场期间,现场未出现行人驻足围观或探询情况。民警到达后,初步询问情况并带领三人乘坐地铁前往警务室。途中,民警通过观察确认,地铁行进时何某某鞋面金属片因反射外界灯光形成闪光点。在警务室内,民警对鞋子进行专业检查,确认无任何摄像设备后,当场向罗某某、曾某某澄清事实。罗某某、曾某某随即向何某某当面道歉,并提出承担其打车费用,遭何某某拒绝。民警制作接警记录后,对罗某某、曾某某进行了严肃批评教育。

被上诉人先后三次道歉

纠纷处置完毕后,罗某某、曾某某已先后三次向何某某作出道歉行为。

首次道歉发生在纠纷当日,经民警查明鞋内无摄像头后,罗某某当即向何某某鞠躬致歉:“帅哥,对不起,我们误会你了,真的对不起”,曾某某亦点头致歉:“对不起,我们误会了”,但何某某以声音小、态度不诚恳为由拒绝接受。民警调解过程中,曾某某再次表示“确实冤枉了好人”,并提出承担何某某交通费用,仍遭拒绝。

第二次道歉发生于本案二审调解阶段,罗某某、曾某某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封面新闻公开发布《事件情况说明》,文中明确表示“对2023年6月11日在成都地铁一号线误会何先生偷拍一事深表歉意”“我们此前并不认识何先生,也没有任何针对何先生的恶意或其他不良动机,再次向何先生表示歉意”,该说明随后被部分媒体转载报道。

第三次道歉发生在本案二审庭审现场,罗某某、曾某某主动起身表示:“我们对于2023年6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在成都地铁一号线,与何先生所发生的误会一事表示歉意”,并起身鞠躬致歉:“对不起,何先生,是我们误会了你”,何某某当庭表示不接受该道歉。

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某、曾某某在车厢内对何某某鞋面闪光现象提出质疑时,无证据显示其使用了侮辱性或贬损性语言;纠纷虽引起周围乘客注意,但无证据表明其他乘客对何某某进行指责或贬损。在站台处理期间,罗某某、曾某某仅向值班站长及民警陈述情况,未向无关人员扩散纠纷内容,现场亦无围观聚集。现有证据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将纠纷相关照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

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诬陷或诽谤

刑法意义上的“诬告陷害罪”需满足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中侮辱行为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诽谤则指向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

根据警方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在民警陪同当事人乘坐地铁前往警务室途中,已通过现场观察发现“列车运行中,快进站时车站外部广告牌闪烁光线,在你鞋子的金属片上形成发光点,类似手机摄像头反光效果”。二审庭审中,何某某亦当庭确认其当日所穿鞋子在地铁行进过程中确实存在闪光现象。据此,法院认为罗某某、曾某某对鞋面闪光提出的质疑具备一定客观事实基础,属于合理怀疑范畴,并非毫无根据的恶意诽谤。庭审查明,双方争执焦点始终围绕“闪光点是否为摄像头”,罗某某、曾某某自始至终未强制要求何某某脱鞋检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二人使用了侮辱性或人格贬损性语言。故二人行为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诬告陷害”“诽谤”或“侮辱”情形。

本案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法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从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综合审查。

法院指出,罗某某、曾某某基于鞋面存在闪光的客观现象提出质疑,未实施强制检查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使用侮辱性语言。何某某本人亦确认纠纷后未发现对方在网络发布相关照片或视频,故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关于主观过错认定,因质疑具备事实基础,且在民警澄清事实后立即当面道歉并主动提出赔偿交通费用,可认定罗某某、曾某某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何某某人格尊严的故意。尽管二人在未准确核实情况下提出质疑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不等同于侵权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

关于损害后果,法院认为何某某在公共场合遭遇质疑,主观上可能产生自尊感受影响,但法律上认定一般人格权侵害需以客观上造成人格尊严贬损为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导致何某某社会评价降低的客观损害后果。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缺乏侵权行为基础,对何某某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