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11日,备受关注的成都地铁"鞋面反光误会"案迎来终审结果。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及原审被告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还原事件经过
9月8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上诉人何某某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在封面新闻发布的《事件情况说明》相关评论截图,拟证明该说明未引发广泛关注;二是网友对该说明的评论截图,主张其不符合公开道歉的法定形式。
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则提交反驳证据:包括在封面新闻刊登《事件情况说明》的原始截图,以及多家主流媒体转载报道道歉内容的截图,证实已通过正规媒体渠道向何某某履行公开道歉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2023年6月11日22时28分,何某某乘坐地铁期间,同车乘客罗某某、曾某某发现其鞋面存在闪光点,遂用手机拍照功能放大查看,双方就闪光点是否为摄像头发生争执,引起周围乘客短暂注意。地铁巡逻安保员及时上前询问情况,期间未发生肢体接触。
事件过程中,何某某主动脱下鞋子供对方查看。经车控室协调,三方同意下车自行协商,站台等候期间无群众围观。民警到达后,引导三人前往警务室调查。经现场观察确认,系何某某鞋面金属片在地铁行进中反射灯光形成闪光。警务室检查结果显示,鞋子内未发现任何摄像设备。罗某某、曾某某当即向何某某道歉并提出承担交通费,遭何某某拒绝。民警对二人进行批评教育后作接警记录。
被上诉人先后三次道歉
纠纷解决过程中,罗某某、曾某某累计向何某某作出三次正式道歉。
首次道歉发生在民警查明事实后,罗某某当场鞠躬致歉:"帅哥,对不起,我们误会你了,真的对不起",曾某某同步点头道歉。因认为二人声音小、态度不诚恳,何某某未接受。调解期间,曾某某坦言"确实冤枉了好人",双方提出赔偿交通费仍遭拒绝。
第二次道歉为2024年5月30日,二人通过封面新闻发布《事件情况说明》,公开致歉称:"对2023年6月11日在成都地铁一号线误会何先生偷拍一事深表歉意""我们此前并不认识何先生,也没有任何针对何先生的恶意或其他不良动机",相关内容获多家媒体转载报道。
第三次道歉发生在二审庭审现场,罗某某、曾某某起身鞠躬致歉:"对不起,何先生,是我们误会了你",何某某当庭表示不接受该道歉。
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曾某某在车厢内的质疑行为未使用侮辱性语言,纠纷未引发公众围观,亦无证据表明事件相关影像资料被传播至网络。二人在纠纷解决后采取的当面道歉、媒体公开道歉及庭审致歉等补救措施,与事件造成的实际影响基本相当。
被上诉人不构成"诬陷"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明确:刑法意义上的"诬告陷害罪"需具备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等要件;民法典规定的名誉权侵权则要求存在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
执法记录仪显示,民警现场观察发现"地铁行进时,何某某鞋面金属片因反射灯光形成闪光点",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当日所穿鞋子存在闪光现象。法院据此认定,罗某某、曾某某的质疑基于客观存在的闪光现象,具有合理怀疑基础,并非凭空捏造的恶意诽谤。双方争执集中于闪光点性质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侮辱性言辞或强迫检查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诬告陷害"或名誉侵权。
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法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从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要件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曾某某基于客观闪光现象提出质疑,未实施强迫脱鞋检查等行为,无证据表明存在人格侮辱言行。何某某亦确认未发现事件相关信息在网络传播。结合民警批评教育后双方即时道歉、主动承担交通费等情节,可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无侵害人格尊严的故意,仅存在判断过失。
关于损害后果,法院指出,虽然公共场合的质疑可能对何某某造成心理不适,但法律上的人格权损害需以客观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某的社会评价因该事件受到负面影响。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罗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依法驳回何某某关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本案的审理为类似公共场合误会纠纷的法律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